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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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音選任辯護人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福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福音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23.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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