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提領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偉於審理中之自白(見111訴緝26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 邱文正 、「 張道凌 」、「 尊皇 」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
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後,令告訴人等匯款至集團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共同被告邱文正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邱文正、「張道凌」、「尊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轉交車手所提領款項予集團上手之角色;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中風之父親、中度智能障礙之弟弟需其扶養等語(見111訴緝26卷第68至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轉交共同被告邱文正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獲得其中1%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訴緝26卷第67至68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告邱文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起,加入「張道凌」、「尊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李正偉則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邱文正及李正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賴禹璇王淑玲 匯款,再由「尊皇」指示李正偉交付 黃群芳 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給邱文正,邱文正再依「張道凌」的指示,拿該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尊皇」再指示李正偉向邱文正收款後轉交給「尊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無法追蹤而阻斷檢警查緝。
二、案經賴禹璇、王淑玲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正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正偉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賴禹璇、王淑玲於派出所的供述告訴人遭騙及匯款之經過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及被害人都不相同,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表一:被害人被騙匯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賴禹璇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whatsapp加入David為好友,David向賴禹璇詐稱跟他投資比特幣保證賺錢,致賴禹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2,000元黃群芳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淑玲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加入LINE暱稱「 林慧 」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慧」向王淑玲詐稱貸款信用評分不足,需先匯款8,100元才能放款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8,100元黃群芳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邱文正提領現金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王淑玲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8,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2賴禹璇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2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3賴禹璇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54分許2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4賴禹璇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2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5賴禹璇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2,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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