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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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玟圻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為「在家裡(無法確認為住所或居所),以香菸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玟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捲,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捲用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林玟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圻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1053號、第12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2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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