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高監營裁字裁80-N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該路段行駛近20年,當(97年)4月18日接到2月份的3張違規單,才知道已經違規,經電詢交通局該路口為何不可左轉,據告:此路不可直接左轉,是二段式左轉,經異議人回問待轉區設置何處,交通局回答:視路況而設,但:㈠紅燈不可左轉,交通局為何不在紅燈等待區設立告示牌告知?㈡此路段為何不劃設○○區○○○○路人二段式左轉?㈢感應設置牌,為何又藏在柱子後方,不設置明顯處?㈣二月份違規,為何違規單到四月份才寄發?異議人違規屬實,但是縣府交通局標示夠清楚、夠完善嗎?難道一點責任都沒有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6日6時33分許行經設有燈光管制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於行進方向紅燈亮起時仍未停車,逾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之事實,有舉發違規蒐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局97年5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5024號函影本1份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騎士)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循燈號行駛;在無專用左轉或右轉箭頭指示通行方向路口,面對圓形紅燈如逕予穿越路口主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行為,均為闖紅燈。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遇行進路段紅燈情況下,逕竟不依燈號停車等待,逕行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即已違反紅燈之號誌管制,而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為周知之常識
,應不待主管機關設置告示牌告知,即為異議人所應知,且認定異議人是否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前開路口是否劃設待轉區沒有關聯,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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