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予補充「,其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斜對面。嗣經 曾榮楠 發現其上述車輛失竊,遂報警調集監視器循線於棄置地點查獲,並通知曾榮楠領回該車,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有悔悟,又不思循其他正常管道竟萌貪念,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9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03號被告劉宗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和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曾榮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該失竊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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