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作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古作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古作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見鐵窗鬆動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拆卸鐵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上址 楊勝強 之住處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得手後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勝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作淳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強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將竊得現金如數賠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現金5萬6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108年5月15日將款項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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