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監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6年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約17.6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6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並置放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
8年聲搜字147號搜索票,至陳金佐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刀械1把,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梁棠碩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4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武士刀
1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該把刀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約17.6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6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屏警保字第108315785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0804)、武士刀照片在卷可查,是堪可認定上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甚明。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接續執行,於106年
8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判決精簡原則,亦不於判決主文贅述累犯)。
四、爰審酌持有刀械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武士刀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及被告持有之武士刀數量為1把、持有期間約1年6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把刀械,經送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可證,是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