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勇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吸食器(水車)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倪勇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勇睿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足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時,被告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水車
0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採尿依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認為必要而進行採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
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與家中還有媽媽、一姐一弟、女兒、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上開毒品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