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82年度訴字第3120號、82年度訴字第40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87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7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日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10日14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時間,兩者已相隔近7個月,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係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毒品,又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已經為警查獲,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其犯意應認已中斷,則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犯行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屬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是尚難認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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