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巷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5日在大陸結婚,並於89年3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來臺後均未與原告同住,之後更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出境。雙方已多年未見面,且未聯繫,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3月1
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更因居留證逾期而遭強制出境,後雖於105年間再次入境,但並未聯繫原告,兩造迄今已分開20餘年均無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113年2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OOO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兩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另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則顯示被告曾因逾期停留於90年1月5日遭強制出境,後於105年8月26日再以觀光為由來臺,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離境迄今8餘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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