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4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李穎皓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市○○區○○路00巷之住處(下稱○○路住處)。婚後因生活理念、價值觀歧異及被上訴人性格易怒,以上對下方式指揮伊行事;伊就讀EMBA(即高階管理碩士班,下稱EMBA)在職專班,需假日進修及與同學聚會往來,遭被上訴人斥罵「死在外面」、「幫我戴綠帽」等,自106年起兩造形同陌路,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農曆年間在伊父母面前罵伊,伊因而於同年1月29日搬離上址, 嗣伊 於同年2月初返家取用行李箱,被上訴人竟脅迫伊如不歸還將提告侵占,又於同年2月28日報警誣指伊竊盜金飾。兩造夫妻感情消磨殆盡,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主張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離婚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10餘年,伊接送上訴人上班、照顧小孩、洗衣、整理家務,從未謾罵上訴人或對之施加精神壓迫,雙方感情融洽,上訴人就讀EMBA在職專班期間,假日鎮日在外,對伊及小孩不加聞問,伊仍父兼母職,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上訴人所稱夫妻相處摩擦等情,對婚姻關係存續影響甚微,非分居及離婚之正當事由;伊於上訴人離家後,多次聯絡其會面聚餐,期待挽回婚姻,惟為上訴人所拒,其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責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間及乙○○、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證人甲○○提出家暴中心個案報告等項,係為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上訴人已釋明此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抗辯本院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1、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後,育有1子乙○○(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分居前,常因日常瑣事罵伊,甚至殃及伊父母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甲○○證稱:伊於105年11月間在兩造家中,看到上訴人打翻杯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咆哮,態度很差,伊想緩和氣氛說『沒事,只是杯子而已,不需要這樣』,兩造就不講話;其後,伊覺得兩造太容易起爭執,不再北上找上訴人;102年至104年間,曾聽伊母說每年去兩造家,都會看到兩造為了開車、停車、吃什麼等瑣事吵架;107年6月20日、108年10月20日及同年1月6日伊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吵架後傳訊息向伊訴苦,上訴人曾說臨時要繳保費,向被上訴人開口但被酸,故向伊借2萬元,上訴人夫妻常為生活瑣事、生活費爭執;107年6月伊父因脊椎受傷住院,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母後起爭執,伊母掛斷電話後對伊哭訴被上訴人向其要錢,稱上訴人把嫁妝的錢拿走,並因買車付款之事吵架;107年底伊與父母兄嫂、兩造及小孩去臺東旅遊,伊母搭乘兩造車輛,稱兩造在車內吵架,伊與伊父叫上訴人改坐伊車,上訴人說受不了想離婚,伊等勸其再相處看看,要以小孩為重;108年2月去臺中新社旅遊,中午吃飯時,上訴人聽不清楚服務生介紹內容,伊向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突咆哮對上訴人說「就跟你說有肉了,為何還再加點一個肉」,語氣很兇,同桌人均嚇到,伊父出聲喝止,請被上訴人控制情緒;109年初農曆春節旅遊,伊母搭乘兩造車輛稱被上訴人在車上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父說他教育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並有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另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亦可認兩造於結婚後、於分居前,兩造會因友人聚會、掛號、餐點、繳費、買車等生活瑣事,長期發生爭執,在家族旅遊、聚餐等上訴人家人在場之情況,仍互相斥責各不相讓,不顧慮對方之付出及感受,兩造顯然缺乏有效且良性之溝通並互相體諒。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已另購屋將搬出,於同年月29日搬出○○路住處,並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有兩造LINE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參之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以LINE訊息告知乙○○假日與其吃飯,乙○○答:「你都遺棄我了,吃什麼飯」、「妳搬出去是正常的嗎、別人跟父母住一起」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乙○○證稱:伊於109年2月28日跟伊父去警局,因家裡財物遺失,伊母搬出去了,有懷疑她,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故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已搬離○○路住處,開始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離家,尚無可採。
3、乙○○於兩造分居後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我十四歲就沒媽媽」(見原審卷第59頁),及於109年4月5日以LINE訊息質問上訴人:「你要付我的生活費嗎?」、「然後爸爸叫妳把鑰匙拿回來」,上訴人詢問是何生活費,乙○○稱係假日吃飯的錢,經上訴人答稱:「假日你跟我吃飯呀」後,乙○○答:「你都遺棄我了,吃什麼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LINE訊息對上訴人表示:「乙○○有要問你為何要遺棄他」、「你遺棄他是事實,這是他肺腑之言」、「妳逃避又有何用」、「我才剛帶他吃飯回來,既然這個家與妳無關,那就把鑰匙還來」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經證人乙○○證稱:「(為何要傳『你都遺棄我了,吃什麼飯』給你媽媽?)因為我那時情緒激動,我覺得她那時的行為很冷血,感覺比以前更冷淡,搬出去之後更不聞不問我。(你為何傳『我十四歲就沒媽媽」?)她搬出去後我感覺不到有媽媽的存在,因為完全沒有互動只有在偶爾的時候會傳訊息,平常都沒有關心或正常母子的交流。(為何傳『爸爸要你把鑰匙拿回來』?)因為那時家裡有財物遺失,有懷疑媽媽,那時媽媽搬出去時,爸爸有給媽媽備用鑰匙,隨時歡迎她回來,那時有懷疑媽媽是否趁我們不在時有進來家裡,爸爸請我問媽媽。」(見原審卷第338頁)。堪認兩造分居後,感情仍然不睦,並未彼此退讓或理性溝通共謀回復婚姻關係圓滿狀態,被上訴人亦未在乙○○面前掩飾對上訴人之不悅,顯有因夫妻感情糾葛影響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
4、被上訴人復以懷疑上訴人涉嫌於108年10月中旬竊盜其金飾、股票為由,於109年2月28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乙○○證稱:109年2月28日伊與被上訴人去警局處理,上訴人有去警局,她情緒很激動,堅持說是她的財物,她進警局前有在電話中大吼大叫,因為她情緒太激動,最後一步才告進警局,上訴人做筆錄時,被上訴人對伊說「你長那麼大第一次進警局,是因為你媽幹這種事」,伊對上訴人很失望,因為上訴人對錢這件事,伊覺得上訴人沒人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暨依兩造109年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確有傳訊與上訴人要求歸還金飾,並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7次(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9頁),兩造並無不能聯絡溝通之情。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已否認犯罪,猶偕乙○○前往警局報案指訴上訴人犯竊盜罪,致乙○○因見聞上訴人辯駁未竊盜之激烈反應,對上訴人失望,認其愛財、沒有人性,被上訴人顯已不顧夫妻情份,執意與上訴人對簿公堂,難期雙方日後能再和樂相處。
5、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於111年7月12日晚上偕同乙○○前往上訴人之○○路住處樓下,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始離去乙節,此經證人甲○○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帶兒子去上訴人住處叫囂,要找上訴人出來見面,上訴人很害怕,打電話給伊,叫伊勸被上訴人先帶小孩回家,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接,伊就打電話給乙○○,乙○○接起電話對伊罵上訴人未盡到母親責任之類的話,伊安撫外甥情緒,說這是大人的問題,父母透過法律處理婚姻的事情,叫他先勸爸爸回家,但外甥情緒失控,問伊是不是要去打他,伊說被上訴人怎麼會把他教成這樣,外甥回稱怎樣,叫伊衝著他去就好,因為外甥態度一直失控,伊就結束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甲○○與乙○○間111年7月13日LINE對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個案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於111年7月12日去○○路住處找上訴人,欲表達伊認為上訴人出爾反爾之意見,上訴人不遵守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7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至上訴人住處迄管理員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離開,實難認兩造能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相處。至被上訴人所辯:警方及家暴中心內容登載不實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6、本院審理中,兩造於112年7至12月間進行婚姻諮商,依該心
理治療所介入紀錄記載:「妻主訴過去兩人經常爭吵,夫工作不順常感不平,反而將情緒對其,有更多要求與不滿(如金錢支付等),…夫則認為自己始終沒變,是妻上EMBA變了,能力與位階提升,開始看不起自己、抱怨不滿意…」、「分居後,夫認為妻未做到承諾,妻則表達後續所做的被嚴格檢視,且被夫提告,對關係感到失望」、「妻表達離婚後再修復親子關係,並表示過去夫指責自己分居後沒把孩子照顧好,及後來無法進入家裡,不想再被控制;夫表示先看到妻子處理好案子的議題,才願考慮談離婚,但拒絕在諮商中表達其想法,…」、「心理師評估兩人在分居時內心都受傷,但對未來目標不同。夫仍覺得雙方相處沒有問題…妻則認為夫仍只想著自己與解釋,只想往前走,不希望因為現在更加交惡…」、「…抱怨妻未做到分居協議中對孩子的照顧…。妻描述夫過去之行為,讓其無法執行分居協議的任務…」、「夫顯得有點情緒,表達100歲才考慮離婚…妻對夫的表達方式感到上對下的要求方式,感到退卻。
」、「上訴人表達在關係中主觀感到不對等、被否定的感受…現在只想要往前走,無意再繼續關係。被上訴人認為兩人婚姻並沒有問題,但覺得上訴人未盡到家庭責任,因此不願意離婚…上訴人提及過去分居時的努力,但感受到對方不友善的評價與對待,感到受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9頁),諮商心理師則評估被上訴人以情緒攻擊方式,希望獲得上訴人正視,反讓彼此關係更難復合,於兩造進行6次諮商後,建議個別會談,處理各自在婚姻協商過程之情緒及釐清自身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可見兩造經婚姻諮商後,上訴人仍認其在婚姻關係中處於不平等地位,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未盡到家庭責任,有遭配偶欺騙、拋棄之不適感受甚明,實難認兩造婚姻尚存在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或有回復可能。
7、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於分居前即有前述因生活瑣事相互爭吵情事,自109年1月29日起分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竊盜,彼此間仍不能有效溝通,各以婚姻地位不平等、對造未盡家庭責任等互相指責,經婚姻諮商後仍未有改善。從而,本院經綜合考量兩造處理婚姻中衝突之模式、各自職涯發展、彼此性格差異、上訴人之分居原因,婚姻諮商未有成效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附表編號日期兩造間LINE對話摘要卷宗頁數1108年1月28日上訴人發現自己忘記掛號、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稍早打去○○,發現你已掛號,謝啦」,被上訴人答:「妳還能作啥」(原證2號第1頁下半)。原審卷第39頁2108年2月9日上訴人以LINE訊息表示「有幫你買早餐」,被上訴人答:「妳買一堆網購是幹嘛」,上訴人則解釋係買毛襪。本院卷一第223頁3108年2月13日上訴人傳送與友人聚會照片與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答:「妳給我戴綠帽子,把我當白痴噢」、「幹」。原審卷第43頁4108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問:「妳是離家出走?」上訴人答:「在EZ5」及傳送照片,被上訴人答:「你不用回來了、死在外面」,上訴人答:「我寧可死在外面」原審卷第41頁5108年間某日下午茶不知何故傾倒,上訴人表示「我放的時候沒倒,你兇屁」,被上訴人答:「整個泡爛~真他媽的白痴」。原審卷第41頁61108年9月7日乙○○較早到校,被上訴人在巷口遇到乙○○後,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在巷子口遇到○、妳讓他哪摸早去~放牛吃草、欠噓嗎?」本院卷一第227頁7109年1月12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生日躲我躲一天、妳躲一輩子好了」,上訴人答:「我有跟○說,早上○○公司開幕,晚上請大家吃飯、今天○○生日在吃飯、我下午上滑雪課、他不就在唸書嗎?、你在也是滑手機看電視」,被上訴人答:「永遠朋友第一,家人最好,跟我姐倒頭來一模一樣,枉費你以前不削(按應為「屑」之誤)一起痛罵。」上訴人答:「我到底哪裡沒有顧到?錢也拿回去、該弄的也有弄、我看著你幹嘛?在家裡大眼瞪小眼?」,被上訴人則稱:「見笑轉生氣,國中期末考,不用管嗎?人家母親過世,妳有辦法陪她一輩子?」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