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江富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湖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富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富裕於民國107年7月16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員 林弋傑 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弋傑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遊戲序號包共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6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背包內。嗣經林弋傑查覺遭竊,攔阻江富裕離去,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弋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深受精神疾病影響,而不斷犯下
竊盜犯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被告雖於105年12月27日經醫院鑑定為情感型精神病,障礙原因為憂鬱症狀、衝動控制障礙,並陸續於門診治療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該醫院106年3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21頁)。然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就自己如何到案發現場、竊得物品數量、價格、竊盜之動機等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行竊後尚知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背包內遮掩,其神情舉止亦無異於常人之處,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應屬正常,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遊戲序號包6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為警尋獲後,業於10
7年7月16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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