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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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105年度訴字第888號105年度訴字第889號106年度訴字第144號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586號、第3211號、第3538號、第2863號、105年度偵字第14116號、第20146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5年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6號部分: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3月9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起訴案號:高雄地檢署105年毒偵字第2586、3211、3538號
、105年偵字第14116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7號部分: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
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105年3月15日13時55分許,因駕車肇事逃逸,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獲上開未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注射針射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5年4月20日11時18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起訴案號:高雄地檢署105年毒偵字第2863號、105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8號部分: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附近公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宮」廟前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105年5月5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獲上開未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
5年毒偵字第270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9號部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因案為警在上開住處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包(即附表一編號
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
5年毒偵緝字第3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4號部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毒偵第
430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5號部分: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夾鏈袋3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哲業於訴訟繫屬後之000年00月0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000000000附設000000000000000安養院107年1月18日○院(六)社字第1070019號函、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均確認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毒品成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出處亦詳附表一所示),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前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顯殘留毒品之殘漬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3包,為
被告所有並使用或預備用以遂行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如附表二「扣案物用途」欄),縱本院因被告死亡而無從再就其本件犯罪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吸食器與針筒,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無訛(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案件警卷第2頁),惟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就上開吸食器與針筒之用途予被告表示意見,是連同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均難遽認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內容│本院案號│鑑定書內容及所在處│沒收(銷燬)之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105年度訴字第│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只,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經檢驗│887號│2586號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18條第1項前段│││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下稱調查局)10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105年度訴字第│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只,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經檢驗│888號│63號卷第25頁,調查局105年6│18條第1項前段│││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105年度訴字第│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0.186公克│889號│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18條第1項前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他命毒品成分││00000-00)││├──┼────────────────┼───────┼──────────────┼─────────┤│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同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只,驗餘淨重合計0.157公克,經檢││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18條第1項前段│││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內容│本院案號│扣案物用途(即被告對下列用途││││(扣押時間)│自白之出處)│├──┼────────────────┼───────┼──────────────┤│1│注射針筒1支│105年度訴字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887號│洛因之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案件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2│吸食器1組│105年度訴字第│並無證據顯示係供其用於或預備││││889號│用於本件犯罪之物。│├──┼────────────────┼───────┼──────────────┤│3│注射針筒1支│同上│同上││││││├──┼────────────────┼───────┼──────────────┤│4│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06年度訴字第│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使用於或│││,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145號│預備用於本件犯罪之物。│││00000000000號)│││├──┼────────────────┼───────┼──────────────┤│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同上│同上│││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6│夾鏈袋3包│同上│為被告所有,預備用於分裝其所│││││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屬供其預備│││││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警│││││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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