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該路94之1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4之2號,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處,適 劉進順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翠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殊未注意靠右行駛、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2車之前車頭因而互撞,劉進順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側大腦中風、右胸挫傷併右側血胸、右側第4到第6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劉進順經送醫後,因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6日17時25分許,不治死亡。李怡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順之姊 劉素伶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怡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易卷第105頁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怡健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惟否認有未與被害人劉進順所騎乘機車保持應注意間隔之過失,亦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一直偏左騎,車子撞擊位置在我的車子正中央,假使我要保持半公尺距離,必須往內側再1公尺以上,而路邊有攤販,我不可能去撞攤販,就算我為了閃避被害人的車子去撞攤販,被害人還是很有可能會撞到我的車子;被害人腦中風不是因為車禍所引起,他的死亡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該路94之1號【依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發地點係在該路94之1號前,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94之2號建物,亦係在事故發生地點右後方。詳本院交易卷第23頁;警卷第6頁】前時,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處,適被害人劉進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翠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前車頭因而互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62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63頁第3行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詳本院交易卷第9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顯示,事故現場未劃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則該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106頁第12行、第109頁第10行以下),參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輪距離右側路面邊線達1.8公尺,右前輪則距離右側路面邊線達1.6公尺,而該路段路面寬度為5.9公尺,即該路面之中間線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95公尺【計算式:5.9公尺÷2=2.9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因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輪距離該路段右側路面邊線幾近2公尺,兼考量汽車本身之寬度亦至少超過1公尺,則發生撞擊之時,被告之汽車係橫跨該路段之路面中間線,行駛於該路中間處位置,應可認定。亦即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㈢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案發地點路旁有攤販,故其會車時無法保持半公尺之間隔,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害人朝自己騎來,當時其距離被害人約4、5公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106頁倒數第1行至第107頁第3行、第9行以下)。而觀之案發蒐證照片(詳警卷第13頁、第14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旁為1樓設置綠色遮雨棚之建物,該建物1樓鐵捲門前有堆置物品。再經對照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物1樓鐵捲門前所堆置之物品,實係堆置在該路段右側柏油路面之外,該建物旁之攤販亦係設置在該路段右側柏油路面之外(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第28頁)。故被告所辯路邊有攤販等語,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係橫跨該路段之路面中間線,行駛於該路中間處位置,且其右側輪胎距離右側路面邊線分別為1.8公尺、1.6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會車時,其右側尚有足夠之間隔可供被告靠右行駛,而與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惟被告竟橫跨該路段之路面中間線,行駛於該路中間處位置,顯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結果,亦均認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2頁、第1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其機車前輪距離路面右側邊線2.4公尺,後輪距離路面右側邊線2公尺等節,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應已跨越該路段之路面中間線,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情形。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抑或過失傷害罪責一節,經查: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為死因鑑定結果:被害人因騎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及輕微頭部外傷,又發生右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之梗塞型腦中風,腦髓瀰漫性缺血壞死腫脹及多處肺梗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因死者有心臟肥大擴張心肌纖維化(重500公克),動脈硬化(包括主動脈、左右頸動脈及右中大腦動脈)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因腦中風及肺梗塞係在車禍後被發現,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有關的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469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346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詳相卷第24頁至第33頁背面)。是以,被害人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時係受有梗塞型腦中風、肺梗塞等傷害,且「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後才發生血栓塞住血管的現象」(詳相卷第32頁第9行以下)。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中風不是因為車禍所引起、其死亡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106頁第12行以下)。惟按「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8日19時34分許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之前為止,於上開期間,除其曾於103年9月24日因左手臂疼痛,前往冠升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帶狀皰疹(左側頸椎第6節)外,別無其他就醫紀錄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745號函附之就醫紀錄資料、被害人之冠升診所病歷資料及說明附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7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因心血管疾病、腦中風就醫。
②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並將被害人送至健
仁醫院前,救護人員分別於當日19時34分、19時44分及到院後為被害人測量呼吸、脈搏及血壓,並確認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均意識清醒,且期間救護人員亦向被害人詢問其過去病史、過敏病史及身體狀況,而當時被害人曾向救護人員表示其右胸疼痛等節,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104年8月18日19時55分被送抵健仁醫院,此際被害人口齒不清、臉歪,左手、左腳無力,且感胸口痛,經檢傷,被害人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胸壁裂傷,有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等情,有健仁醫院105年11月23日健仁字第1050000395號函所附之急診科病歷、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可憑(詳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被害人被送抵健仁醫院之際,尚有意識。再者,車禍發生後,健仁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10分向被害人之家屬解釋病況,其家屬決定轉診義大醫院,於同日20時45分離院(健仁醫院)等情,亦有該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佐(詳本院交易卷第41頁背面護理措施及記要欄、病患動向欄)。足見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被送抵健仁醫院後,應有意識,且可與他人對話,否則醫院醫護人員如何得知被害人家屬聯絡電話,並通知被害人家屬。是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被送抵健仁醫院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說話之程度甚明。
③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函覆略以:「
死者(即被害人)解剖結果可見在右中大腦動脈管壁內腔有陳舊性粥狀硬化,而管腔中央有急性血栓性栓塞,符合被害人左側肢體無力症狀。根據解剖所見,被害人肺血管內有多處血栓,導致肺梗塞,其臨床表現可能會有呼吸困難症狀」、「根據解剖所見,被害人右中大腦動脈管壁內腔有陳舊性粥狀硬化,而管腔中央有急性血栓性栓塞,亦即被害人本身血管內有陳舊性粥狀硬化,且又有急性栓塞,兩者共同造成梗塞性腦中風」、「根據解剖所見,被害人雖然有輕微頭部外傷,但未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或顱內出血,無法判定頭部外傷與梗塞性腦中風、肺栓塞有無關連,但因時序上被害人其腦中風及肺梗塞係在車禍後被發現,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相關的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1960號函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84頁)。
④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死後經解剖雖發現其右中大腦動脈管
壁內腔有陳舊性粥狀硬化,心臟肥大擴張心肌纖維化及左右頸動脈、主動脈與右中大腦動脈粥狀硬化,惟本案車禍前被害人無心血管疾病、腦中風之病史,且仍得騎乘機車,而本件車禍後亦發現被害人右中大腦動脈管壁內腔中央有急性血栓性栓塞,且血栓亦出現於其肺臟、心臟及肝臟內血管,由於時序上被害人之腦中風及肺梗塞等病症係在車禍後被發現,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相關的可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已存在於被害人身體之疾病相結合,而發生梗塞性腦中風、肺栓塞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據此,本院認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詳警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姊劉素伶到庭陳述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倒數第8行以下),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交易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害人就肇事原因亦同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原因,尚不得將肇事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考量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梗塞性腦中風除係因急性栓塞所致外,被害人本身血管內有陳舊性粥狀硬化亦係造成因素,而被害人本身有心臟肥大擴張心肌纖維化及左右頸動脈、主動脈與右中大腦動脈粥狀硬化則為本件加重死亡因素(詳相卷第32頁第14行以下),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汽車材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被害人之家屬劉素伶於本院中表示:在我弟弟死後,一次一次的調解,被告一直堅持沒錢賠償,態度冷酷傲慢,極盡狡辯脫罪,對我們是一次又一次的傷害,我已年老,每次從屏東到法院來也心力交瘁,身心難負荷,所以我不想再浪費國家資源,僅以區區12萬元委屈了事,我們家屬的傷痛也未能平復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91頁),顯見被告始終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撫慰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之痛楚,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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