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執行債務人 黃東寶 與抗告人共有,黃東寶於稅捐稽徵資料上僅係代表掛名為課稅義務人,是應准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敘明或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有前開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無主張或敘明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請求或訴訟;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就此僅有本件停止執行抗告案繫屬中(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癸 16072字第1080001439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主張,縱屬實在,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