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林辰峰 被上訴人 黃憲法 被上訴人 洪基華 被上訴人 馬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判命上訴人應將其上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答辯聲明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49,520元本息,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92元本息。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原審原由法官呂麗玉獨任審判,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嗣因事務分配改分為合議案件,原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文爵,及法官黃裕仁、李昇蓉,當日行言詞辯論,未踐行更新辯論程序,於法已屬有違;且為判決之合議庭法官為陳○爵、李○蓉、李○傑(未參與言詞辯論),有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7頁)。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22頁),即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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