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玫華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玫華係 吳旻鴻 之配偶,緣吳旻鴻於民國96年赴大陸地區期間,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後於99年7月27日始經釋放,惟仍遭限制出境而滯留大陸(待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台),蔡玫華明知吳旻鴻於99年間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訂定保險契約,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 吳靖姝 表示其時尚滯留於大陸地區之吳旻鴻同意投保,並擬請吳旻鴻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化工公司人員將要保書送至大陸予吳旻鴻簽名,待二週後再行前來收取 云云 ,吳靖姝乃將內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3份保險契約在內之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下稱系爭要保書)交與蔡玫華,蔡玫華遂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吳旻鴻」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旻鴻業已同意投保前揭保險而偽造系爭要保書,再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吳靖姝,並使吳靖姝轉交南山人壽,而向吳靖姝、南山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旻鴻及南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嗣因吳旻鴻返台後發現前揭未經其同意而投保之本件保單進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鴻訴由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吳旻鴻、吳靖姝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中證人吳旻鴻、吳靖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22100卷第24、26、32、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蔡玫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前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系爭要保書係伊請證人 王淑媛 以航空快遞或請公司員工於赴大陸時交與告訴人,以便告訴人於其上簽名,而後再由王淑媛以機車快遞之方式將「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已有「吳旻鴻」署名之系爭要保書送至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伊於收受後再將系爭要保書交與證人吳靖姝,伊並無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吳旻鴻」之署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旻鴻前於96年赴大陸期間,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
,後於99年7月27日始經釋放,惟仍遭限制出境而滯留大陸,直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台,又被告於99年11月間有向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吳靖姝表示欲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如事實欄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被告並向吳靖姝稱因告訴人在大陸,將遣公司員工將系爭要保書送至大陸以供告訴人簽名,被告嗣後並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要保書
1份交與吳靖姝,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其時已有「吳旻鴻」署名,並經證人吳靖姝交還南山人壽而成立本件3份保險契約(即簽署1份要保書而成立3份保險契約,又該3份保險契約於102年起停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2100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與證人吳靖姝於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要保書之接洽、簽名及交付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22100卷第24至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96年間在大陸遭羈押而後釋放惟仍限制出境,直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08頁)相符;並有系爭要保書、南山人壽99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南山人壽102年8月1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081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103年3月4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266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104年11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9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22100號卷第7至15頁、第50至57頁、原審卷二第2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鴻業證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並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22100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且原審法院將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與告訴人之親簽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就該等筆跡之同一性進行鑑識,經該實驗室將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簽名列為甲類筆跡,告訴人於原審筆錄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訂票申請書上及持卡人授權書上等文件所親簽之「吳旻鴻」簽名均列為乙類筆跡後,再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甲類筆跡形貌雖與乙類筆跡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甲類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9頁),是告訴人吳旻鴻上開證述,自堪信採。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前有以電話聯絡
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當時每個月都有公司的人到大陸找告訴人,伊遂將系爭要保書交予會計王淑媛,請王淑媛在有人要去大陸時讓人帶過去給告訴人簽名,過一陣子後,王淑媛把簽好的系爭要保書用機車快遞送至伊位在交給伊,伊就把簽好的文件交給吳靖姝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68頁),惟訊之告訴人吳旻鴻業明確證稱:伊先前並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伊是於101年7月間在家中主臥室書房的書櫃中發現保單才知道此事,被告從未曾聯絡伊稱要幫伊保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另訊之證人即永源化工公司會計王淑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見過系爭要保書,也沒有請公司的人將系爭要保書帶至大陸以便轉交給吳旻鴻,被告亦未曾將系爭要保書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況觀諸被告前於偵訊時對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係何人簽名一節供稱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靖姝證言(即交付要保書予被告後,2週取回時其上即有「吳旻鴻」之簽名)後,被告仍稱「時間很久了,伊真的不記得了,伊只是單純捧好朋友的場而已」等語(見偵22100卷第45頁),而全無供稱有交付系爭要保書予證人王淑媛,囑咐證人王淑媛轉交告訴人吳旻鴻簽名後交回之情,被告嗣後始以上情辯解,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㈣又細繹被告上開辯解,其所指可能於系爭要保書上簽署「
吳旻鴻」簽名者,核係指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或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地區轉交證人吳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惟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確非告訴人吳旻鴻親自簽名,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訊之被告亦自承於99年11月間訂立上開3份保險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吳旻鴻間感情尚睦,被告復數次帶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而與告訴人吳旻鴻共敘天倫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其後感情生變,惟告訴人吳旻鴻於99年11月間既與被告感情尚睦,殊無於知悉並同意被告為其投保上開保險,且於親收被告交來之系爭要保書後,刻意不親自簽名於上,反指示他人臨摹仿寫其簽名於系爭要保書上之理;又被告所指可能於系爭要保書上偽簽「吳旻鴻」之證人王淑媛、或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地區轉交證人吳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衡情亦均無刻意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要保書轉交告訴人吳旻鴻,反而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吳旻鴻署名,徒增事端,甚至以此預先巧設陷阱、以謀日後構陷被告之理;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吳旻鴻得悉被告欲囑託他人持系爭要保書前來大陸地區要求其簽名後,因認繁瑣,而授權不明員工於系爭要保書上臨摹仿寫其簽名之可能云云,然倘告訴人吳旻鴻確已同意投保上開保險,僅因避免文件往返兩岸之勞費而欲覓人在台代為簽名,當可逕自委託被告為之(惟此部分亦與本案情況證據不符,詳如後述㈤),實無特意隱瞞被告而另覓人代為簽名之必要,更無刻意指示該人以臨摹仿寫自身簽名方式完成簽名之需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難採信,被告辯稱伊將系爭要保書交予證人王淑媛,囑咐證人王淑媛轉交告訴人簽名,嗣證人王淑媛交還系爭要保書時「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已有「吳旻鴻」署名,以此辯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上「吳旻鴻」署名非其所為云云,核與常情顯有不符,自難信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已先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此業為告訴人吳旻鴻明確否認在案,已如前述,況縱依被告所辯,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和睦,告訴人吳旻鴻經被告徵詢後,固然非無可能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上開保險契約,甚至為免文件往返大陸、臺灣兩地之勞煩,從而授權被告可於系爭要保書上代其簽名,而被告為求不至於遭人輕易察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筆跡相似,始臨摹仿寫告訴人吳旻鴻簽名,致出現上開文書鑑定結論之情。惟被告於此情形,理應自始即明確供承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係其得告訴人吳旻鴻同意授權後親自或指示他人臨摹仿寫而為,殊無捨此不為,刻意隱瞞有利於己之事實,先供稱不知道上開吳旻鴻之簽名為何人所簽、不記得為何會有證人吳靖姝所述交付要保書予伊後2週取回時其上即有「吳旻鴻」之簽名之事,嗣後再以顯與事理有違之上情置辯,反而指涉上開簽名係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或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地區轉交證人吳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所為,與伊全然無涉云云,是被告縱以其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已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置辯,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反觀上開3份保險契約均係約定被告為受益人,則除告訴
人吳旻鴻外,與上開3份保險契約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自屬被告;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因證人吳靖姝兼為其女兒之安親班老師,為了要替證人吳靖姝捧場,且考慮告訴人吳旻鴻身體不好,故決定以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上開保險等語(見偵22100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靖姝證稱:伊為被告女兒之安親班老師,當時伊轉職,被告覺得伊照顧其小孩3年,就捧場幫伊作業績等語相符(見偵22100卷第
24、25頁);另被告於證人吳靖姝送交系爭要保書時,更允諾證人吳靖姝於2週內可完成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亦據證人吳靖姝證述明確(見偵22100卷第24、25頁),是被告顯有冀望上開保險契約得以順利成立生效,並以此慨然設定期限、允諾證人吳靖姝,因此而具有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吳旻鴻」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動機,亦堪認定。雖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因係臨摹仿寫,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上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仍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此敘明。被告徒以告訴人吳旻鴻於原審審理時亦不敢斷言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上「吳旻鴻」署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密),遽認被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核亦屬無稽。
㈦至被告雖以證人王淑媛前因另案遭被告控告,且證人王淑
媛於103年5月7日原審到庭作證前,已曾奉告訴人吳旻鴻指示到庭旁聽本案,亦據證人王淑媛證述屬實,況證人王淑媛所述得於被告羈押獲釋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前往探視之人,誆稱僅有 郭昭志 云云,而與告訴人吳旻鴻證稱曾有蔡尚林、郭昭志、 許勝欽林正釧劉坤山林大森 、童家慶、 蔡敏行 等多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告訴人吳旻鴻晤面一節明顯有間,足見證人王淑媛所述顯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淑媛就告訴人吳旻鴻羈押獲釋滯留大陸期間永源化工公司員工中何人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告訴人吳旻鴻會面一節,所述固與告訴人有所歧異(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
114頁反面),然此節核屬細節,而非與被告有無囑託其將系爭要保書轉交予告訴人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另觀諸被告有無囑託證人王淑媛將系爭要保書轉交予告訴人一節,告訴人吳旻鴻與證人王淑媛所述則無何歧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證人王淑媛所述均不可採信。又本件除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上開證言外,並有前引各項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徒以伊與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有嫌隙訟爭,而認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所述均不可採信,亦非有據。
㈧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化工公
司員工告知伊為告訴人吳旻鴻投保之事,足見伊自認已得告訴人吳旻鴻授權或同意而自信清白,始敢於公開此事云云,惟訊之證人王淑媛業證稱:伊知道被告說其有幫告訴人吳旻鴻投保保險,並要開公司支票支付保費,所以伊有請示郭昭志,郭昭志說可以先幫被告暫付,故伊知道有此保險費的支出,當時被告是用MSN告訴伊要繳的保險金額,伊開好永源化工的支票後,就請機車快遞送交給蔡玫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15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上開保險費均由永源化工公司帳下支付無誤(見偵22100卷第44頁),是被告為使永源化工公司支付本件保險費,自必須告知永源化工公司員工其有為告訴人投保保險之事,其時告訴人既仍滯留大陸地區,則被告認此事應不致即刻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據,尚難徒以被告有向永源化工公司員工告知伊為告訴人吳旻鴻投保之事,即置上開積極證據於不顧,率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此敘明。
㈨又本件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
鴻」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開3份保險契約既均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其中且有以被保險人身故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此項歸屬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被保險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南山人壽管理人壽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於104年11月3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㈠、104年12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㈡、105年2月22日刑事答辯意旨狀中一再指摘法務部調查局漏未就被告於原審所書寫之「吳旻鴻」簽名鑑定是否與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吳旻鴻」簽名相同,並聲請本院再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1至72頁、第152頁),惟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因係臨摹仿寫,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敘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屬實,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辯護意旨指係漏未鑑定,核屬誤會,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允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吳旻鴻」署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靖姝向南山人壽行使偽造之系爭要保書,為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進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藉以偽造系爭要保書,嗣並復將系爭要保書交與證人吳靖姝持向南山人壽申辦上開3份保險契約,其對告訴人依法所得享有控制道德風險之同意權以及南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均已造成一定之侵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偽簽系爭要保書進而行使之際,既係告訴人之配偶,則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進而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除使自身基於受益人地位得享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利益外,尚兼含為使告訴人得享有保險保障之意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諭知沒收,及說明被告偽造之系爭要保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並經南山人壽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本件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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