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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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海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被上訴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金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巍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永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旅行社)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與4樓之所有權人,共同擁有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下稱系爭地下第2層)編號1、2、6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分稱1號、2號、6號停車位),並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竟獨占1、6號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將1、6號停車位,其中任一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1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1、6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經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其方式之爭執,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永華旅行社分別為系爭大樓9樓及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於84年臨時會議(下稱系爭84年會議),無異議通過系爭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為各樓層分配1個停車位,超過部分每個停車位80萬元,其與永華旅行社各支付40萬元,共同擁有分配以外之1個停車位,上訴人與永華旅行社共同擁有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之系爭停車位(即大分管協議),共停放4部車輛;又上訴人與永華旅行社並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另行成立上訴人停放2號停車位,永華旅行社停放6號停車位,1號停車位則採先到先停放之分管協議(該協議下稱小分管協議)。嗣永華旅行社將其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與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共同權利。惟因101年3月2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會議中培林公司代表人 林華宗 提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輪流停放1個月,上訴人代表人當場允諾,惟該提議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訴人則未再停放車輛於行車通道之公共空間A部分(下稱系爭A空間),僅使用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則分別以車號00-0000號及2600-ES號車輛占有1、6號停車位迄今。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停止竊占停車位之行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大、小分管協議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1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2.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上訴人不受小分管協議拘束或小分管協議不存在,則為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1、6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2.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59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 林滋生 、 周妙珠 代表地主與出資人即建商 李清雲 合建,並於61年完工,因當時法令未完備,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未辦理建物登記,屬共用部分,地主與出資人約定該系爭第2層停車場,由地主取得2/3(10個停車位)、出資人取得1/3(5個停車位);地上建物部分,約定由地主取得地上3至7樓、其餘樓層由出資人取得。其中3、4、5樓各2個停車位,6樓3個停車位,2、8、9、10、11樓各分得1個停車位。上訴人於69年1月18日向其前手買受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大樓9樓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2日向前手買受而移轉取得系爭大樓5樓房地之所有權、永華旅行社則於81年1月23日向前手買受而移轉取得系爭大樓4樓房地之所有權。然因上訴人認使用之停車位不足,對其他所有權人提起請求除去妨害共有權訴訟,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確認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84年會議,永華旅行社依系爭84年會議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原屬行車通道之系爭A空間由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使用2號停車位及系爭A空間,永華旅行社使用1、6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則使用同層編號4、10號停車位。為免將來其他所有權人移轉時爭議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A空間,因此於系爭84年會議中對於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之使用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虛偽記載上訴人得使用1.5個停車位,惟因上訴人增加停放1車輛,乃要求上訴人亦應負擔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維護費半數即40萬元,前揭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記載為永華旅行社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取得系爭大樓4樓之房地所有權,繼受使用1、6號停車位。然因上訴人停放系爭A空間車輛與其他樓層車輛發生多次撞擊情事,致其他所有權人不滿,乃於101年3月23日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第2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所有停車位,不生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㈠系爭大樓於59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滋生、周妙珠代表地
主與出資人李清雲合建,並於61年完工,因當時法令未完備,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未能辦理建物登記,屬共用部分,地主與出資人約定該第2層停車場,由地主取得2/3(10個停車位)、出資人取得1/3(5個停車位);至於地上建物部分,由地主取得地上3至7樓、其餘樓層由出資人取得。其中3、4、5樓各2個停車位,6樓3個停車位,2、8、9、10、11樓各分得1個停車位。嗣後,上訴人於69年1月18日向其前手買受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大樓9樓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2日向其前手買受而移轉取得系爭大樓5樓之所有權、永華旅行社則於81年1月23日向其前手買受而移轉取得系爭大樓4樓之所有權。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所有權糾紛,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確認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所有權為該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而取得其於系爭大樓4樓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之停車場,上訴人目前使用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使用1、6號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興建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亦不受同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此專用權僅為共有部分利用方法之約定,非共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自無限制之必要,故專用權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外,亦可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8條第2項之限制。基此,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自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且此項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應受其拘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共同擁有,卻遭被上訴人占有1、6號停車位,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1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使用前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1、6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使用前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84年會議之大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歸兩造共同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系爭84年會議決議後,系爭大樓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均為長安東路一段二十五號大正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本大樓之地下二樓,原本規劃有十五個停車位,由於停車空間過於狹小,停放不便經決議取消原有之停車單位,重新規劃成十三個停車位,後經決議,將現已停用之原中央冷氣系統主機房位置作廢…,增闢二個停車位,加上原重新規劃之十三個停車位恢復共有十五個停車位,茲依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就本大樓部份公共設施使用權利分配之決議,確立協議如後:一、地下二樓所設十五個停車位由二至十一層樓所有權人分配使用,各樓層分配之車位數及位置,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抽籤簽章確認如附表一、二所載。二、二至十一層樓所有權人分配車位如有超過一個以上者,應按所超過使用之車位數,依每個車位新台幣八十萬元正之價格計算應付權利金,給付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供作基金,其使用由各層樓產權人共同決定之(每一層樓為一權),各樓層應付金額即如附件一所載。三、本協議對各樓層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或承受人均有相同之拘束力,各人於處分本大樓房地之權利時,並有義務向其買受人聲明本協議內容,保證其買受人絕無向其他所有權人要求優於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主張,否則應出面負責理清,並對造成其他所有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其附件一就4樓及9樓部分均記載應有停車單位為「1.5」,停車場編號載4樓與9樓共用1、2、6,並應各付4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69號卷【下稱簡易卷】第6至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系爭停車位由兩造共用等語應屬可取。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於系爭84年會議,依4樓及9樓住戶原協議分配系爭停車位,雙方並協議將系爭停車位旁原屬行車通道之系爭A空間由9樓使用,即由永華旅行社使用1、6號停車位,上訴人使用2號停車位及系爭A空間,為免爭議,系爭84年會議中對於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之使用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虛偽記載上訴人得使用1.5個停車位,因上訴人增加停放1車輛,乃要求上訴人亦應負擔停車場維護費半數即40萬元,前揭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使用借貸契約,依法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記載為永華旅行社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大樓各樓所有人及代表人之會議決議後,
依該決議結果而簽立,尚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虛偽記載上訴人得使用1.5個停車位,因上訴人增加停放1車輛,應負擔停車場維服費半數即40萬元,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使用借貸契約,為永華旅行社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雖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件為系爭大樓8樓住戶 王效輿 於78年間起訴請求6樓住戶 楊緒隆 、 楊江堡 、 楊紹聰 、 楊江碧雲 (下稱楊緒隆等4人)禁止使用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場2個(含)以上之停車位,經本院81年度上更㈡字第168號判決以系爭大樓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滋生(原起造人為林淳生,後將起造人名義登記予林滋生)、周妙珠與出資人李清雲訂立合作契約書,就系爭地下第2層之權利約定為地主取得2/3、出資人取得1/3,而於完成後由地主分配3至7層建物及10個停車位;其中3、4、5樓各2個車位,6樓3個車位,7樓1個車位;出資人獲配1、2、8、9、10、11樓,地下第1層建物及5個車位,其中2、8至11各1個車位,林滋生將系爭大樓6樓及系爭地下第2層3個車位售予楊紹聰,並將所有權移轉予楊緒隆等4人,王效輿前手 洪進益 則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8樓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當時拍賣標的不含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位,依「權利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權利」之法理,各繼受取得係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之人,雖對系爭地下2層建物有共有權,各繼受人應受其前手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約定之拘束,駁回王效輿之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上開判決結果,雖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經原審調取原法院文卷銷燬清冊及該件之歷審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114頁)。然按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有關上開出資人與地主間就系爭地下第2層停車位分管協議之約定,於系爭84年會議當時非不得經全體共有人終止或重行為新分管協議之約定。本件系爭地下第2層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雖曾經地主與出資人就系爭地下第2層為系爭大樓3、4、5樓各2個停車位,6樓3個停車位,2、8、9、10、11樓各分得1個停車位之原分管協議,然嗣後既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分管協議,已變更原地主與出資人間之原分管協議,則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即受系爭協議書所為新分管協議約定之拘束,自不得再持地主與出資人間之原分管協議,對系爭大樓其他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而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系爭大樓9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繼受系爭大樓4樓永華旅行社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地主與出資人之原分管協議對上訴人而為主張。⑵另依系爭協議書二記載關於系爭大樓2至11層樓所有權人分
配車位如超過1個以上者,應付每個停車位80萬元金額係載「權利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停車場維護費」,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查(見簡易卷第6頁)。況果上訴人繳付之40萬元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A空間之位置之停車場維護費,則被上訴人既抗辯於系爭地下第2層有2個停車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永華旅行社應繳納之費用應為8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所載永華旅行社應付金額卻載為40萬元(見簡易卷第9頁),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未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繳付之40萬元係屬停車場維護費,除為上訴人否認,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尚難遽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共用系爭地下第2
層1、2、6號停車位之記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永華旅行社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繳納之40萬元為停車場維護費等情,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號停車位、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返還1、6號停車位、不當得利部分:
1.上訴人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停車位為按月輪流使用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除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自陳系爭停車位係先到先停,因被上訴人先到先停,上訴人晚到就沒有辦法停,所以上訴人從來沒有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於104年2月5日具狀陳稱:其曾與永華旅行社協議上訴人停放2號停車位,永華旅行社停放6號停車位,1號停車位則採先到先停,後到則暫停在1、6號停車位間之系爭A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61頁反面);另於105年2月23日審理時稱:早期上訴人負責人就有停在1號停車位,之後因為負責人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而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並未有由上訴人與永華旅行社按月輪流使用之記載,上訴人嗣又自承兩造間並無輪流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按月輪流使用一節,應不可取。
2.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永華旅行社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小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4樓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共同擁有系爭停車位,應受小分管協議拘束,其竟以車輛占用1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主張有關其與永華旅行社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小分管協議,其分管方式1號停車位為先到先停,而上訴人亦自陳:早期上訴人負責人就有停在1號停車位,之後因為負責人較晚到,就由被上訴人以車輛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使用1號停車位,每天都會移開,上班時開過去,下班就開走,每次開過去1號停車位上都沒有車輛,才停放車輛,其並未以任何物品或鐵鍊占用1號停車位,亦未驅趕上訴人停放1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先到而得以依小分管協議約定之方式使用1號停車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所主張小分管協議之方式,排除上訴人使用1號停車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車輛先到使用1號停車位之方式,係無權占有1號停車位。
3.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不受小分管協議拘束或小分管協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6號停車位,應返還兩造共同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停車位係依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與永華旅行社共同使用,嗣被上訴人取得永華旅行社在系爭大樓4樓房地所有權,而繼受其與上訴人共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因兩造各有2部車輛,合計4部車輛,依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固定使用2號停車位,並因較為晚到,無法停放車輛於1號停車位,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A空間。而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A空間,因車輛與其他樓層車輛發生多次撞擊情事,系爭大樓乃於101年3月23日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第2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上訴人並曾遭罰款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上開停放車輛於系爭A空間之行為,自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而取得其於系爭大樓4樓房地所有權,至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系爭地下第2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止,計13年餘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對被上訴人因駕駛車輛較為早到而停放車輛於1、6號停車位,上訴人較晚到而停放車輛於系爭A空間等使用方式已歷有年所,參諸上訴人上開先位部分陳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由上訴人固定使用之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使用之6號停車位,就共用之1號停車位亦應有先到先停之分管協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1、6號停車位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則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6號停車位,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確如上訴人主張之小分管協議之內容,即2號停車位由上訴人使用,6號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1號停車位則依先來先停之方式使用,而被上訴人使用1號停車位,與上訴人主張之小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方式無違背,已如前述。則若上訴人對小分管協議之使用方式認有不公平之情事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本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尚無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號停車位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主張之小分管協議方式使用1號停車位,其使用1號停車位本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大、小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號停車位或1、6號停車位予兩造共同使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大、小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6號停車位返還予兩造共同使用,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