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佩芳 選任辯護人 蕭麗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期間為自己錯誤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對自己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對自己刑期已有面對的勇氣及準備,但抗告人羈押前經診斷喉間長瘜肉,醫囑須立即開刀,抗告人刑期漫長,應以健康之狀態來服刑,且抗告人亦急需完成離婚手續,而家中老母親無謀生能力,抗告人羈押期間無人照顧,亦無人可委託辦理,須親自處理,請本院考量抗告人已坦承,無湮滅、毀棄證據、串供及逃亡之虞,給予自新悔改之機會,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謝佩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經
原審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供述,認其罪嫌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0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以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認為羈押之目的
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抗告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1日通緝,並因遲未能緝獲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亦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1日通緝,於100年6月16日即本案查獲時始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對於前案短期自由刑、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均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且逃匿將近7年之久,而本件所涉係重罪且全案尚未確定,依抗告人對於前案以逃匿方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其再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徵之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足認為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又按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老幼婦孺
需扶養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述之情縱有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抗告人以喉間長瘜須開刀切除、急需辦理離婚、照看老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或羈押條件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被告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求為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