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 陳賴秋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原法院所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三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清字第八四九六號扣押命令,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南東門郵局、臺南德高厝郵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六十萬元予以扣押,並經前開郵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函覆原法院。原法院執行處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准由抗告人逕向該二郵局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但所核算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利息僅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未計算至抗告人受送達收受准予收取命令之日。因相對人就本件確定執行名義,於執行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本件執行始得繼續執行。本件係相對人無端濫訴致執行事件無法進行,抗告人何以需負擔相對人濫訴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乃對原法院執行處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嗣由原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執事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再提起本件抗告。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有清償之效力。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必須經債權人受領者才生債之清償效力,使債之關係消滅。原裁定認,利息計算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日止,顯然違反民法「清償」章節之相關規定。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後,才有充原本之情形,足徵本件債權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應算至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0九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可以受領狀態之日,即執行法院發出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或債務人之日止(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餘元,並未超出扣押金額之範圍,故本件並無擴張扣押效力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確定,因此所生之利息差額,當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公允。另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快或慢,本就對於利息之多寡,會有不同結果,本件扣押命令查扣債務人在郵局存款之查覆日期,與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准許抗告人向該郵局收取債權之日期相差一年多,其原因係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敗訴所致,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應由其負擔利息等語。
(三)依上,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
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觀諸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之收取命令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即為扣押債權之郵局)時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原法院所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三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至6頁】,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清字第八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南東門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之債權各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六十萬元予以扣押,業經前開郵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函覆原法院(見司執卷第47至48頁)。
因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即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21至127、179頁)。原執行事件始繼續進行,原法院執行處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准由抗告人逕向該二郵局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但計算本件執行債權之利息,僅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郵局函覆日止(見司執卷第167至168、204至205、258頁),並未計算至第三人臺南東門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各收受送達上開收取命令日止。
四、綜上,依上開規定並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等之見解,本件執行債權利息之請求,應算至第三人臺南東門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各收受送達上開收取命令日止。查該二郵局係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分別收受送達收取命令,有其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11、212頁)。又本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准許抗告人向該二郵局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含執行費、訴訟費、債權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但利息部分僅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司執卷第258頁);如利息計算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取命令核發日(該日期明確可將全部本金、利息總數核算清楚)或算至第三人臺南東門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各收受送達上開收取命令日止(該日期需至送達證書送回原法院始能查知,而無法事先將全部本金、利息總數核算清楚),均未超出原法院扣押金額之範圍。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係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原法院執行處依其權責查明,並計算出正確之本金及利息之數額,重新核發執行命令,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