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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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芳選任辯護人蕭麗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芳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佩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 謝振榮 、 陳建文 、 林豊富 、 潘芳芳 、 黃家和 、 林豊量 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而本件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緝,並因遲未能緝獲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亦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緝,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即本案查獲時始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前案短期自由刑、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均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且逃匿將近七年之久,而本案被告係涉犯重罪且全案尚未確定,依被告對於前案以逃匿方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被告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