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審救字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傷害部分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審理,原告就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更為請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案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被告丙○○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9元(計算式:12,880元×1/100=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751元(計算式:12,880元-129元=12,751元),爰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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