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董事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綱 担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兼法定代理人 歐棟財 上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棟財前以伊涉嫌竊盜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金牌及金章100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公訴,因伊與文武聖殿事務及利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將致文武聖殿有受損害之虞,且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選任歐棟財為文武聖殿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嗣經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4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先後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惟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與文武聖殿間利益衝突之情形已不存在,而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歐棟財自已無代行職權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歐棟財之臨時董事長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涉竊盜罪嫌雖因缺乏直接證據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鈞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就文武聖殿金牌失竊向第一銀行求償事件,已認定文武聖殿因怠於注意保管鑰匙與有過失,致文武聖殿於向第一銀行求償時遭扣除新台幣(下同)9,057,119元,文武聖殿此部分損害自應由未善盡保管義務之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且業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是聲請人就文武聖殿之事務仍有利害關係之衝突,不宜由其回復董事長職務,本件既仍存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所涉竊盜文武聖殿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金牌及金章100枚乙案,業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其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此固有該等判決書附卷足稽。惟文武聖殿另就其寄託於保管箱內之金牌及金章失竊乙事,依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第一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予以審理後,認文武聖殿受損害之金額計為17,759,058元,而第一銀行固就核驗印鑑、核對開箱人員身分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文武聖殿亦有怠於保管鑰匙之過失,故依過失相抵及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扣除其中9,057,119元,於104年4月30日判決第一銀行僅須賠償8,701,93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現兩造均已提起上訴乙節,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文武聖殿另以聲請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妥善保管保管箱鑰匙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9,057,119元,現由本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繫屬中乙節,此亦有文武聖殿所提起訴狀繕本可憑,且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2民事案件中,均與文武聖殿有利益衝突之關係,對於文武聖殿之相關事務存有自身利害關係,並將致文武聖殿有受損害之虞,是本件聲請人仍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歐棟財臨時董事長之職務,由其回復董事長身分,尚屬未恰,自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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