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連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舒連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舒連錦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舒連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於101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先竊取被害人 尤碧蘭 住處鑰匙及大樓感應卡,旋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持上開鑰匙及感應卡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