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7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年
9月」應更正為「1年10月」;⒉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0月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 鄭玉芳林佩儀 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分別賠償被害人鄭玉芳新臺幣(下同)8,100元、林佩儀15,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兼衡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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