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曾鳳秋 相對人 尤素麗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享樂活和美院區護理之家)關係人 曾志松
曾采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鳳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志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鳳秋係相對人尤素麗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享樂活和美院區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曾志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享樂活和美院區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以點頭回應,嗣經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回答「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右手和嘴唇抖動。2.插尿管,包尿布。3.無法走路。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回應簡單問題(聽指令舉右手)。2.記憶力:差。(忘記生日,三樣東西記憶只能記住一樣)。3.定向力:差(認識女兒,但不知鑑定日期和地點,認為自己住家裡,不是安養院)。4.計算能力:差(100-3=70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把身分證和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卡當成健保卡,認為自己沒有插尿管)。6.現在性格特徵:淡默。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明。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近幾年因巴金森氏症和失智症,認知變差,記憶差,年紀已經74歲,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之配偶 曾萬城 已歿,其長女即聲請人、長子曾志松、次女曾采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曾志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曾志松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其等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鳳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尤素麗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志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