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丙○○原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被告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二人之父親 劉長守 前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嗣劉長守110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劉長守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證一),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劉長守之生存配偶甲○○,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劉長守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二人為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劉長守於110年12月10曰死亡,依前掲規定,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劉長守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長守於92年5月2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8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或係為工作來臺而與劉長守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從未與劉長守同居生活,且原告之親友從未與被告晤面,亦無絲毫音訊來往。嗣劉長守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亦未見被告其人,原告2人依法為劉長守繼承人,因劉長守之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劉長守與被告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2人應繼分之多寡,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劉長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劉長守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劉長守與被告係於92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劉長守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㈢、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成立要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民事法律行為論之法理,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兩造協力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結婚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如上所述,原告之親友從未見及被告,此亦有原告之叔叔 劉力愷 可證(住彰化縣○村○○村○○路000○00號),鈞院傳證即知,再被告甲○○、女、1980年8月2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號,亦有請鈞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入出境我國資料或可得知,其人早已不在我國,本件劉長守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為假結婚,人頭登記系爭婚姻欠缺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㈣、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成立要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民事法律行為論之法理,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兩造協力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結婚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5號案卷,該案為本件原告被繼承人劉長守生前於107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對本件被告訴請離婚,於該案經法院囑託相關單位對本件被告送達,嗣經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証【送達法院案號(2018)桂0124台請送1號】回覆,未成功送達原因:甲○○已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8月6日海月法字第1070028615號回函附於上開案卷可查,嗣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5號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長守,其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5號離婚案件視為訴訟終結。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件被告既已先於原告被繼承人劉長守死亡,則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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