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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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珮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杰宸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40,322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蔡杰宸現為現役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蔡杰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僅對相對人蔡杰宸之戶籍地址為之,依上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故該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尚不得謂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