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摔倒,致其本身
及後載友人均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被告騎乘重機車發
生肇事經過約6時5分,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換算為每公升
0.758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附卷可參,顯見
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即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為累犯,本件犯行嚴重
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車禍肇
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