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行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北側30公尺處,欲超車駛越在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於超越時擦撞該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鈺雯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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