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安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鄭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8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