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之臺東監理站附近之零售商店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機場搭載親戚,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東機場收費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撞斷停車場入口處之收費計時柵欄機橫桿,並衝撞附近之安全島。嗣經停車場收費員 陳鼎盛 報警處理,並經警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鼎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倍;達到每公升0.40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6倍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撞斷停車場入口處之收費計時柵欄機橫桿,又衝撞附近的安全島,足徵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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