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覆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疏漏部分逕予補充)。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固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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