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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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3號抗告人 張培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審理中(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間遭雇主資遣,目前待業中,全戶受扶養人口甚多,所得甚低,資產除繼承持分外,僅存因購置而負擔大筆貸款債務之自用住宅,故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駁回其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提起行政訴訟,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間遭雇主資遣,全戶受扶養人口甚多,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駁回其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提起行政訴訟,有勝訴希望,並提供有資力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同法第102條第3項固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83,599元,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現值共3,613,042元,另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上述不動產中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將該等設有擔保物權之不動產扣除後,抗告人仍有其他所得及財產,自非無資力之人。縱所稱其全戶受扶養人口甚多云云,惟憑其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其已因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說明,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原審既已查明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於抗告時雖提出 柯青貴 律師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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