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七一、七五八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除發單補徵稅額三、九一八、七七七元外,並處以罰鍰三、八四九、四○○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火災保險於事故發生時,應由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於火災不幸發生時,對於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得由保險人就此損害為賠償,而使該損害獲得填補。因此,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所獲得保險人之理賠,應僅係填補其損害而已,自無「所得」之可言。二、查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舉原告之違規漏繳稅款事實,其中金額最大者,係指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領有火災保險賠償一一、一二○、○二一元,而未為申報乙事。然查,原告之所以受領該一一、一二○、○二一元之火災保險理賠金,係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向出租人女人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女人女人公司)承租該保險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五一七號房屋及屋內之設備。嗣因該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火災,致保險公司應對受益人為理賠;又因原告與出租人於上述承租契約第九條中,已約定該保險契約自訂立租賃契約之日起,應由原告承受,因而保險公司乃將該火災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原告。三、原告於上述火災事故發生後受到損害,而上述之保險理賠金,僅能填補原告一部分之損失,尚無法令原告之損失完全回復原狀,遑論原告有何「所得」可言。詎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竟均認定原告有「所得」而漏未報繳,應補繳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罰鍰高達三百餘萬元,實令原告深覺匪夷所思,且令原告已因火災受損致不佳之經濟狀況,更加雪上加霜。四、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因承租上述保險標的物,每月均須支付租金二百萬元,於火災發生後尚未回復原狀而無法對外營業之階段,原告縱毫無收入,每月仍均支付租金二百萬元,總計原告於八十三年度(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支付租金一四、○○○、○○○元。可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度之支出額已超過收入,實無任何所得可言。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命原告至被告所屬審查課進行調查,當時原告業已提出共達二、九六○、○○○元之未申報發票收據,以及於火災復原期間雖未營業而仍支付之員工薪資高達近百萬元之憑據,並詳為說明,惟被告竟對上述重要證據未予認可。原告乃依法申請復查,竟遭被告以火災保險係建物設備回復使用之必要支出之理由,而維持原議。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中,亦對原告此部分答辯,棄之不論。原告對此至感訝異與疑惑,蓋因災害損失對企業經營業主而言,須有堅定之信念始能回復營業,而本件火災事件,由火災發生至整修完成,歷經八個月,原告並未解散員工,且房屋租金亦須按月給付,於此未營業期間,原告之花費業已逾三千萬元,幾瀕破產,何來所得之可言?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囿於原見,漠視原告於八十三年度之支出已遠逾收入之事實,仍強令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誠令人遺憾。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向女人女人公司承租台中市○○路○○○號及五一七號房地及建物之設備器材,該建物及設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火災,因該等建物及設備,女人女人公司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其應受有火災保險賠償六○、一二○、○二一元,惟其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曾將本件保險契約改由原告承受,是火災發生後,該公司乃函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金支付予原告,原告遂獲六○、一二○、○二一元之保險賠償金,又其中四九、○○○、○○○元經原告支付予坂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陸鎮橋 作為災後復原之裝修工程費,其餘一一、一二○、○二一元,初查時依法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本件火災保險賠償金,僅係填補損害而已,並無所得可言,且火災發生後仍應繼續支付租金,租金支出亦超過所核定之其他所得,實際並無所得云云。然查原告之租金支出,無論是否發生火災而受有保險賠償均須支付,核非屬前揭法文之其他收入項下准予扣除之必要費用。次查本件保險單係承保系爭建物及設備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閃電雷擊所致毀損或滅失時,保險公司應按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可扣除之必要費用應指為使系爭建物設備回復使用之必要支出而言。初查時業將系爭建物設備之裝修費用四九、○○○、○○○元在本件保險賠償金六○、一二○、○二一元項下減除,其餘一一、一二○、○二一元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持與復查時相同之理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除持與復查及訴願相同之主張外,另主張於火災復原期間未營業仍支付員工薪資等情,亦經行政院持與被告及財政部相同論見,並以所訴火災復原期間未營業仍支付員工薪資一節,並非系爭其他應減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駁回。(三)訴訟意旨略謂:本件火災保險賠償金,僅係填補損害而已,並無所得可言,且火災發生後仍應繼續支付租金及員工薪資,該項支出亦超過所核定之其他所得,實際並無所得云云。然原告實係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供核,所訴核無足採。二、罰鍰部分:(一)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一一、一二○、○二一元,加計利息及取自女人女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一一、四七一、七五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逃漏所得稅三、九
二一、五四四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裁處罰鍰三、八四九、四○○元,復查後亦如本稅事由未准予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二)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其他所得事由。然此為原告復執前詞與本稅相同事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向女人女人公司承租台中市○○路○○○號及五一七號房地及建物之設備器材,該建物及設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火災,因該建物及設備女人女人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應受有火災保險賠償六○、一二○、○二一元。惟女人女人公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將保險契約改由原告承受,是火災發生後,該公司乃函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金支付予原告,原告乃獲六○、一二○、○二一元保險賠償金。又其中四九、○○○、○○○元經原告支付予坂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陸鎮橋作為災後復原之裝修工程款,其餘一一、一二○、○二一元,被告乃依法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因原告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上述一一、四七一、七五八元所得,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除發單補徵稅額三、九一八、七七七元外,並處以罰鍰三、八四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火災保險賠償金,僅係填補損害而已,並無所得可言,且火災發生後仍應繼續支付租金,租金支出亦超過所核定之其他所得,實際並無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設備之租金支出無論是否發生火災,受有保險賠償均須支付,核非屬前揭其他收入項下准予扣除之必要費用。次查本件保險單係承保系爭建物及設備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閃電雷擊所致毀損或滅失時,保險公司應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賠償,是本件原告受領之保險賠償金可扣除之必要費用應指為使系爭建物設備回復使用之必要支出而言,原查初核時業將系爭建物設備之裝修費用四九、○○○、○○○元在本件保險賠償金六○、一二○、○二一元項下減除,其餘一一、一二○、○二一元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另原告八十三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一一、一二○、○二一元,加計利息及取自女人女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一一、四七一、七五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知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稅結算申報,計逃漏所得稅三、九二一、五四四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裁處罰鍰三、八四九、四○○元,本稅部分既予維持,則罰鍰部分亦應維持,乃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所獲得保險理賠,應僅係填補其損害而已。原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受到損害,該保險理賠金僅能填補原告一部分損失,尚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遑論原告有何所得。原告因承租系爭保險標的物,每月均須支付租金二百萬元,火災發生後尚未回復原狀而無法對外營業階段,原告縱毫無收入,每月仍均支付租金二百萬元,總計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支付租金一四、○○○、○○○元,可見原告支出額已超過收入,實無任何所得。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命原告至被告所屬審查課進行調查,當時業已提出共達二、九六○、○○○元之未申報發票收據,以及於火災復原期間雖未營業而仍支付之員工薪資高達近百萬元之憑據,並詳為說明,惟被告竟對上述重要證據未予認可。本件火災發生至整修完成,歷經八個月,原告並未解散員工,且房屋租金亦須按月給付,於此未營業期間,原告之花費業已逾三千萬元,幾瀕破產,何來所得之可言?被告漠視原告於八十三年度之支出已遠逾收入之事實,仍強令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誠令人遺憾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上述規定,無非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此即禁止超額保險之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如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然而保險法禁止超額保險之規定,因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而其損失之估計復涉及諸多專業因素之計算,實際上仍難杜絕財產保險之給付總額高於保險標的物損失之情形。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倘受領財產保險賠款後確有其他所得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系爭建物及設備係由女人女人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因女人女人公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將保險契約改由原告承受,火災發生後,原告乃獲有火災保險賠償六○、一二○、○二一元。依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保證書載明原告須將女人女人美的世界裝璜回復,其中四九、○○○、○○○元業經原告支付予坂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陸鎮橋作為災後復原之裝修工程款,而女人女人公司對原告回復其裝璜之結果復未提出任何未完全回復原狀之爭訟或主張,原告訴稱火災事故發生後,該保險理賠金僅能填補原告一部分損失,尚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云云,核無足採。次查本件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為女人女人公司之房屋及裝修、特別裝修、營業生財等三項,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閃電雷擊所致毀損或滅失時,保險公司應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賠償,有該火災保險單及火險理賠之公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受領之保險賠償金可扣除之必要費用,應指為使系爭建物設備回復使用之必要支出為限。原告所稱因承租系爭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仍須支付租金一四、○○○、○○○元,並有其他未申報發票收據及支付員工薪資之憑據等支出,可見原告支出額已超過收入,實無任何所得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