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8號受裁定人即 陳聰傑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聰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聰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2,600元(計算式:20800+60900+60900=142600)。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2,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