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7號受裁定人即 胡樂民 原告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9,3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暫免徵收11,755元(參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上訴第二審時原應徵裁判費26,448元,暫免徵收17,632元(參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387元(計算式:11755+17632=2938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