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藍尚朋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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