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柏彰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72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7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2563元,此有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1紙在卷可靠,復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前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6萬1722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元×5%×(4+4/12)=56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6萬1722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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