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照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83號調解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簡素玉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8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26838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未注意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而於外側車道停車,甲○○遂自後追撞簡素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簡素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栓塞、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後,仍於111年4月22日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的前方有一台貨車擋到伊,貨車突然閃避,伊才發現死者的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2行駛於被告前方之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攝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當日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嗣因上開傷勢致死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8日投鑑字第1110099680號函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死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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