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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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鄞素英 、 江昌洲 告訴被告謝淑如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謝淑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如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195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在博愛路車道並即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有 賴瓊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鄞素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駛至,賴瓊芬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謝淑如開啟之車輛左前車門,因之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鄞素英隨後撞上賴瓊芬之機車,亦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鄞素英之配偶江昌洲訴由本署、鄞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賴淑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占用車道停車後,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賴瓊芬撞擊該車門後倒地,隨後駛至之告訴人鄞素英亦撞擊賴瓊芬之機車而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鄞素英、江昌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突然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賴瓊芬撞擊該車門後倒地,隨後駛至之告訴人鄞素英亦撞擊賴瓊芬之機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告訴人鄞素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即貿然打開其左前車門而肇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告訴人鄞素英因之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鄞素英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鄞素英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江百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