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品妍 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品妍自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分別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52,940元,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3,426元(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健康保險費826元、房租7,500元;扶養母親負擔4,000元),別無其它有價值財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協商前置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與各債權人之呈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6,734,404元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47頁、第107頁)。
㈢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25,000元(調解卷第15頁),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聲請更生卷可稽。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23,426元(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健康保險費826元、房租7,500元;扶養母親負擔4,000元),有戶籍謄本在聲請更生卷第129頁可參。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意旨,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1.2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⒊至健保費本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母親之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均不應准予。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1,100元後,僅餘13,9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對照其所負之債務6,734,404元,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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