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維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文顏志維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以外流偷拍照之方式,恫
嚇告訴人,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及其父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及其父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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