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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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林許麗鳳 被上訴人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變賣本案系爭房屋,以不正當方式強占,違反誠信且違反法令,上訴人就本案系爭房屋確實有優先購買權,且有分租房客之權限,不受限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不履行繼承本案系爭房屋任一條款,長達8年時間更以不實指控上訴人不繳房租、拒繳房租、汙衊上訴人,原審未詳加審究,依原有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不履行相關約定等情,認有違背法令,然此部分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