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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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鴻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2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鴻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鴻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卷第5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郭喬雯 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時具備兩種加重條件,僅加重1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重複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卷第53頁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配偶 張雪美 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2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5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張雪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號108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胡鴻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鴻武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3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太平國中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郭喬雯所駕駛於同路段停等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喬雯受有嘴唇、下巴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胡鴻武亦因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54.3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喬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鴻武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喬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等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等罪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溫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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