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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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龍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聖母醫院之收費停車場,見陳淑芬所有由 鄭雅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尚留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鄭雅方使用之前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因陳郁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途○○○鎮○○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郁龍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雅方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雅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