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謝明順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841號,偵查案號: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因現今景氣不佳,被告從事粗工,已有一陣子無工作,導致與妻子發生爭吵,被告心情不好外出散心,偶遇友人,在友人慫恿下才接觸毒品,被告並非一般吸毒之累犯,更無「身癮」及「心癮」之問題,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我國之勒戒處所即設在監所中,而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3個多月,所方同樣有安排講師、反毒宣導、衛生講習、宗教講習等課程,已達到教化、矯正之功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明順(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2日18時後之某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旁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一處所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經濟壓力、朋友慫恿、另案羈押3個多月為由,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