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元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元吉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元吉(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矯字第0九九九0五四三八八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泰訓所教字第0九九一一00七七一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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