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 林陳翠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第三人 林聖雄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輾轉自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上開保證債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被繼承人林陳翠蘭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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