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林丞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BBG782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學源街口近學源街一側,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9年6月23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BBG782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為樹枝狀岔路口,並非一般十字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僅紅燈時迴轉至三多二路與學源街口前之診所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並無穿越學源街路口,更遑論闖越桂林街,亦無行駛至銜接路段,且無侵害到學源街甚至是桂林街路口的路權,學源街離原告所停等的三多路口尚有4米之遙,客觀上並不發生危害,退萬步言,此僅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與同法第53條闖紅燈之處罰尚有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6:38:46-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歷時46.6秒、並於時間16:38:47-原告車輛已進入路口中央,較前一張相片已位移約1個車身,此時其它車輛之位置均無變動。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迴轉,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根據街景圖可知,該違規路口為「三多二路、桂林街、學源街口」,舉發通知單登載之地點「三多二路與桂林街口」僅描述方式之差異,原告既已認知其行向為紅燈,仍紅燈迴轉,無論原告是否行駛至學源街路或桂林街,皆不影響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291900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2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其行經該路口僅紅燈時迴轉至三多二路與學源街口前之診所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並無穿越路口,亦無行駛至銜接路段,客觀上並未發生危害云云。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
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